甲与乙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经本院审理,甲胜诉。
甲申请执行乙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乙公司提出异议如下:
一、撤销本院对乙公司的执行裁定;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理由:乙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该执行依据,也就是关于甲与乙买卖合同一案的裁判文书,法院剥夺其上诉权利。于是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经审查,由于邮寄送达失误,未能将该裁判文书送达乙公司(送给:o别人了)(有原审卷宗的送达回证为证,回证签收的不是乙公司),即该裁判文书未生效。乙公司异议成立。
那么该执行程序一定是无法继续了,但在该案是否适用裁定不予执行还是终结执行上产生分歧。
查阅相关裁定不予执行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对于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情形,可否裁定不予执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加以明确规定。
再也找不出关于裁定不予执行适应的情形,似乎意味着除法院之外的其他机关(仲裁、公证、行政机关等制作的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制作的法律文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审查过程中,只要该机关越权或无职权作出相关裁决或者其裁决无法律依据。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
关于裁定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①申请人撤消申请的。
②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消的。
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④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那么该裁判文书未生效应该适用哪一条?我的理解是这样的,因本次执行程序就不应该被启动,即裁判文书未生效,不符合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受理,那么现在既然已经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就不能适用中止,而不予执行的情形又不符合,那么只能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是像起诉那样的话,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已经受理的案件,可以在审理中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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