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28日,原告田家乐之父田立与郑某在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田家乐认为其父患有法律上禁止结婚的疾病,不符合法定,朝阳区民政局在为其父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未要求田立与郑某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书,即为其办理了手续,程序严重违法。为此,原告田家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所做的婚姻登记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在对登记人田立和郑某的婚姻状况等有关证明进行核实后,认为登记申请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系自愿结婚,为登记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另外,根据的规定,原告不得干涉其父的婚姻,没有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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