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并导致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职工与原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先进行综合伤残等级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不含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条例》规定的新伤残等级待遇标准执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时,有生活自理障碍或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有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新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享受相应待遇。
六、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被确认的,其鉴定费及相关待遇按原渠道支付;未被确认的,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终结后,可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计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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