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提高各级人大女代表的比例、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以及村委会、居委会中妇女的名额等方面,作出了新规定。
1.对妇女政治权利的规定。如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2.对妇女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保障。如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对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保障。如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对妇女参政权的特别保障。如第十一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特别是第十二条第三款是针对我国村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过低的情况规定的。为了更好地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作用,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并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衔接,第十三条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另外,对侵犯妇女政治权利所负的法律责任也做了明确规定,如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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