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9月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北渔路某饮食店内酒后滋事,饭店经营者胡某某遂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规劝。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击打民警罗某面部,致罗下唇部软组织挫伤伴口腔粘膜破损等。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某某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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