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认证中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3-06-06 11:40:15 2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证据应当在开庭时认定。证据没有在庭上认定或根本没有在庭上出示的现象大量存在,特别是未在庭上出示的证据,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如果一方上诉,会成为二审发回的一个依据。

2、《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得的证据,这也是在审判实务中一定要注意的问题。除非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或双方当事人在调查中对有关事实、事项的共同确认,否则,一定要按照正常的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来确定案件事实。

3、关于当事人自认的反悔。当事人在诉状、答辩状和陈述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反悔的,一般不予认可,除非当事人提供明确的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相反证据的形式宜以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为准。

4、除规定第15条的情形外,法院调查取证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否则,所取得的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庭依据该证据作出的裁判,会因程序违法而导致错案。

5、关于录音证据。要确认录音证据效力,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A、录音取得必须合法。前不久,有个当事人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这份证据是该当事人在请对方喝酒的酒桌上私自录制的,我觉得这种录音证据就不能认定;B、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C、该录音必须直接指向待证明的事实,其陈述应当清晰,语气应当是肯定性的。假设、反问、设问语句所表述并据以推断的事实,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6、关于双方认可的事实。如果可能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仍应由主张该事实成立方承担举证责任,如离婚案件中,对双方结婚合法成立的事实及双方财产中不动产的权属(房屋)等,即使双方认可,也应当要求当事人举证,实践中有不少这方面的反面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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