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是限制特许方权利滥用的重要方法。在特许经营最为发达的美国,法律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在1979年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法规》中,规定了特许方在特许权转让前10日必须向受许人提供一份特许转让统一通知(简称U—FOC),详细说明特许人的有关情况,这些情况包括特许方公司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特许方诉讼史、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等,如有任何一项失实,特许方最高可被处以每日1万美元的罚金,对主要责任人还可以进行刑事处罚。在特许经营进入我国的过程中,特许人利用受许人对特许人诚实信用的轻信和获利愿望的强烈,在特许权转让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对被转让者进行欺诈,或是收取高额加盟费用,这种状况的存在败坏特许经营的声誉,侵害了受许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借鉴西方的做法,对信息披露做出严格规定,充分保障受许人得到有关特许权充分信息的权利。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有关特许者的资格和资质。包括:
1、特许者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或其他合法经营者的资格。
2、特许者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定期限的良好经营业绩。
3、特许方是否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
4、特许方是否具备向受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二是有关特许总部、特许权及其他受许人的充分信息。包括:
1、特许方经营基本情况。
2、已有受许者的经营业绩。
3、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数额及收取方式。
4、提供各种物品或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
三是有关组合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情况。包括:
1、专利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及剩余有效时间。
2、商业秘密有无泄露及泄露的可能。
3、有关知识产权是否被诉侵权或者正在诉别人侵权。
4、有关知识产权有否经有关机构或部门进行评估并备案,评估价值是否与双方合同商定价值基本相符。
由于特许经营所披露的信息与双方权利义务承担密切相关,因此,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与披露的信息相一致,如果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这种不一致是经过双方充分磋商同意或者情势变更必须改变的之外,原则上应以披露的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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