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是怎么规定的
时间:2023-03-22 05:50:13 1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条是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采用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采用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应按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基本规则,它着眼于解决市场竞争中的共性问题,是各行各业、各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交易中均应遵守的共同规范。由于其它有关的市场立法也在相关的领域中涉及了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特别是欺骗性的市场交易行为,本法的规定有与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发生竞合的问题,因此,本条在对欺骗性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设定上,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作了两种原则不同的处理。一是本法规定的欺骗性交易行为与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发生竞合,其它有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转致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处罚;二是其它法律没有规定的,本条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1、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商标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商标法》是市场经济机制的固有原则或特殊规则,它也服务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并且处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的地位,它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或者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它作案工具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采用前述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违反本法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处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商标法》和修订后之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以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本质上不是产品质量问题,由于在《产品质量法》颁布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在制订过程中,为解决市场经济秩序问题之亟需,《产品质量法》也涉及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法》不是本法的特别法,为使同一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一致,所以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经营者擅自使用近似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调整的行为。本条对该类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三种情节作了具体规定。

(1)经营者采用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事市场交易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采用这种不正当手段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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