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南京金*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
1993年3月2日,张某与金*富签订顾客契约,在金*富开户从事日-盘期货交易,帐号J1592.同日,张某与金*富经纪人汪某签订客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汪某代办递送交易单据、签收帐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等手续。张某1993年3月2日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6万元,3月16日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3月26日从J1381帐户上转入保证金25万日元,4月14日存入保证金6400日元。张某从1993年3月3日起开始日-盘红豆期货交易,至1993年6月7日,帐上存入的保证金共计2772076日元全部亏损。
此外,在1993年2月24日、25日,金*富的日-盘副总经理王某在公司交易大厅对经纪人就日-盘红豆期货的价格走势进行行情分析,认为:“日本红豆期货价格正处于上升楔形,出现旗杆,还有一段距离要涨,要注意仓内的客单及砍单,仓内空单该砍则砍,不砍要锁上”等。1993年2月23日至25日,日-盘红豆期货价格持续上升,2月26日价格开始下跌。
1993年7月10日,原告张某以金*富日-盘负责人王某副总经理误导,金*富曾以口头表示愿意赔偿因误导过错而致原告损失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富赔偿经济损失2770276日元。
被告金*富辩称,王-副总经理对价格走势的技术分析不是误导,金*富不存在违约、侵权或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行为,对原告的亏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期货交易中的误导行为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被告金*富的日-盘副总经理王某在1993年2月24日、25日就日-盘红豆期的价格走势所作的市场行情分析,对期货交易投资者只能是一种参考,具体交易行为应由期货交易投资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决定。且原告张某的实际损失发生在1993年3月3日以后,王某的行为与原告张某的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张某诉讼请求认为被告金*富误导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要点]
本案是一起客户状告期货公司负责人对经纪人所作的期货价格走势分析误导致其保证金亏损赔偿纠纷案。
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是认定金*富副总经理王某对日-盘红豆期货价格走势的技术分析是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误导行为,王某对期货价格走势分析与原告张某的损失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从法律上说,金*富副总经理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误导。《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制造、散布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构成法律上的“误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误导行为的主体主观上存在非法牟取利益的故意,其动机和目的就是使其他人受损,自己受益;误导行为的主体客观上从事了无中生有的捏造,或广为扩散传播不真实的、足以使人产生错误理解的信息。本案中,金*富日-盘副总经理王某1993年2月24日、25日就日-盘红豆期货价格走势的行情分析,既符合技术分析的一般规律,也基本上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更主要的是王某所作的行情分析,是来源于香港有关部门公布的资料,不是其杜撰或无中生有捏造的信息。可见,王某没有从事误导行为。王某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只是供客户进行操作的一种主观的参考意见,是否接受听取,决策权在于客户本人,也即对客户没有任何必须据此操作的约束力。客户凭行情分析入市交易,其风险理应自负,由此造成投资亏损,也应自己承担。
即使本案金*富副总经理王某的行为构成法律上所禁止的误导,金*富也不应对张某的投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误导行为与客户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只有金*富的误导行为与客户张某的投资损失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金*富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王某是2月24日、25日作出的行情分析,2月23日至25日-盘红豆期货价格确实是持续上升,只是2月26日价格才开始下跌,而张某是3月3日才入市交易的,其实际损失发生在3月3日以后。故而,王某的行情分析与张某的亏损缺少内在的因果联系,张某的亏损并不是王某的行情分析行为所致,而是自己投资失误造成的亏损,这后果只应由张某自己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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