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萨*尔。D.沃伦和路*斯。D.**迪斯在当年《哈佛法学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一篇名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论文,这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②。此后,关于隐私权的法理研究和立法活动很快在美国等国家发展起来。中国由于种种原因,在这方面显得不尽如人意。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甚至没有进入《民法典》中③。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推广,关于隐私权的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不再仅仅是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问题,而是涉及到社会经济发展的许多方面,而且与一些信息时代的重要行业(如电子商务、银行业、保险业等需要搜集大量用户信息的服务行业)的矛盾日益突出。本文试图为法律在保护隐私权和保证信息自由流通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所以始终从信息的角度来看待隐私和隐私权。在形式上,本文首先对隐私和隐私权做一点必要的分析;再反思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具体现状及其原因;然后分析信息时代对隐私权法律关系的影响以及部分国家和地区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立法经验;最后以对我国隐私权立法的思考作为全文的总结。一、作为特殊的信息的隐私隐私在法律上的一般意义,指“公民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情事及其物化资料”④。通常所强调的,是隐私的“于他人毫不相干”⑤性,即对他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界定隐私的标准之一)。但是,隐私作为一种信息,虽然其本身于他人毫不相干,可是“我不犯人”未必能使得“人不犯我”:按信息论创始人Shannon的定义,信息是“从一系列所给出的符号或信号中选出的统计概率”⑥。这个定义可能略显抽象,但是信息在我们这个时代的巨大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在信息时代,信息成为一种与人才、资金、原料等类似甚或更重要的资源。而隐私作为信息的一种,也处于被觊觎的境地:假如一家公司了解了顾客的个人爱好、生活经历等,自然能投其所好从而获得更大的利润-尽管顾客未必知道他(她)的这些信息已经泄漏。隐私和其它的信息一样,能够无损坏地复制和迅速地传播。尤其是在互联网上,信息复制和传播的能力几乎是无限的。正是基于信息的这些特点,产生了许多新兴的行业和商业体系,如咨询业、电子商务等等;而一些传统行业也由此发掘出了新的潜力,如银行业、保险业等等。当然,信息的流动也要受到一些限制:信息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比如:我国相关法规禁止“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⑦”)、而且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⑧。在此前提下,信息流动得越是畅通无阻,对经济发展乃至社会进步就越有利。当然,对从事相关行业的人来说也就越有利可图。然而隐私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本身就是不该被任意复制和传播的,即使它的内容真实而且合法-传统上之所以要把隐私限定在“于它人毫不相干”的圈子里,就是因为对隐私权人来说,隐私有必要而且有可能不让其它人(或特定的他人)知晓。可是,正如前文所描述的,在利益驱动下,一些人对于和自己毫无关系的他人的隐私也产生了兴趣-与从前那种名声不好的爱好刺探别人隐私的市井闲人不同,他们要的不是隐私的内容本身,而是这些信息所能给他们带来的利润。套用经济学的术语:他们关心的不是隐私的“使用价值”,而是隐私的“价值”。而目前技术的发展,取走隐私而对方懵然不知也并非难事①。如果说,隐私在以前只需靠道德约束和生活习惯就能有效地受到有意或无意的保护;那么,在社会急剧变化,尤其是经济利益强烈冲击原有道德屏障的今天,隐私权利义务关系则需要法律的进一步介入。二、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目前对此的定义存在较多的分歧,但一般都认为包括对隐私的私人利用权、阻碍知晓权和排除骚扰权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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