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设专章(第1032条至第1039条)对隐私权保护进行详细规定,对隐私权的概念和保护范围首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足见新法对该权利保护的重视,折射出国家法典对公民权利和生命的尊重,也体现我国“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隐私权信息公开中怎么保护隐私?
1、完善实体立法明确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在世界范围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中,隐私权通过立法被普遍确认。尤其是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均制定了关于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与我国法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虽然《条例》的出台使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了行政法规层面的立法支撑,然而,其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还过于原则化,并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法律位阶低,另外我国到目前还没有《政府信息公开法》、《隐私权保护法》等法律与之相配套,所以使得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效果受到限制。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是造成问题的主要原因,所以我国应加大立法力度,完善相关立法。
第一,在《宪法》中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予以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非法宣扬、披露、公开公民的隐私”。有了根本大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势必引起国家机关及公民对个人隐私权的重视,促使其自觉地尊重他人隐私,并维护个人隐私,同时,也为其他部门法的隐私权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第二,提高立法层次,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信息公开法》[20]。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明确界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首先规定国家的政府信息应该予以公开,然后再采取排除式的规定,将个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研究16人隐私作为例外事项免予公开,切实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保密权、知情权、利用权更正权以及救济权得以实现。
第三,针对我国隐私权方面的具体情况,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制定一部《隐私权保护法》,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目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但又因相关法律的保护不利而使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日益增多。而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却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又零散而缺乏系统,因而需要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确立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对个人隐私信息的搜集、保管、处理、利用和公开以及隐私权的概念、特征、范围、内容、侵权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必须明确界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隐私权保护法》的关系,使之相互衔接和配套,以构筑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
2、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行政程序
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无论对于保障公众知情权还是隐私权都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对于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程序性规范:
(1)完善事前通知程序
所谓“事前”,指行政机关在公开信息前;而“通知”,指行政机关对权利人所为的通知。因此“事前通知程序”即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公开决定前,如果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倾向公开该信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研究17息,行政机关依法通知权利人,使其知晓并提出意见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等。
事前通知程序是权利人提出异议,阻止政府机关公开与其权益有关信息关键制度,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过程中扮演极其重要角色。若行政机关在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前未通知权利人,则权利人完全没有表示异议的可能性,仅有事后救济一途。但是,信息一旦公开,公民的隐私权即已受侵害,再多事后救济方法与手段也无法回复至未公开的状态。所以,事前通知程序的设计及运作与个人隐私权保护制度能否发挥实际效用息息相关。英美法系国家都比较重视行政程序中的通知程序,都将告知作为对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之一。
在我国,关于行政机关的事前告知制度,在很多法律、法规当中都有所体现,同样,在《条例》中也有相应体现,但仍存在一些制度上的缺陷和漏洞。具体而言,《条例》的行政机关的事前告知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条例》中规定了事前通知书的要式文本内容,但是仅包括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而忽视了对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因此,《条例》中应当在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之后加上关于救济途径以及预定公开日期的字样,以使得该要式文本更为完善。
其次,《条例》中的事前告知制度很有局限性,它仅仅适用于因申请公开的情形,因为《条例》的第23条是针对依申请公开的规定,而《条例》中规定的依职权公开的情形则没有这样的事前告知制度,仅仅在第14条中规定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同意应当是以行政机关的告知为前提的,所以可以推定为此条的规定中含有事前告知的内容,但是后半段中“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中并没有提到政府的事前告知的内容。这就使得权利人无从知晓自己的权利即将受到侵害,从而使权利人的事前救济成为不可能。因此,《条例》应当规定普遍适用于依职权和依申请情形下的事前告知制度,以有利于权利人的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
(2)构建个人隐私保护听证制度
虽然涉及公民隐私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有征询公民的意见,但隐私权人的意见能否对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产生实质作用却无法得到保证,对公共利益是否造成影响的最终决定权显然是在行政机关的手里。所以我们应该让隐私权人能够充分参与利益衡量过程,使最终的行政决定能最大限度地为权利人所接受。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程序中构建个人隐私听证制度[23]。
听证是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为代表个人利益的隐私权人和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双方之间进行的信息沟通和交流。一方面,为其中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个法定的陈述意见和申辩质证的机会,既保证了其平等参与信息公开的程序权利,又保护了其实体权利,有效地减少了行政机关没有充分收集意见,就轻率地作出信息公开决定,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另一方面,通过听证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便于行政机关正确认定信息的性质,为行政机关作出正确的信息公开决定提供了基础。
所以,要使得隐私权人的异议意见能够真正起到影响,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信息公开决定做出之前,应由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使各方主体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但整个听证程序不得涉及个人隐私的实质内容,且个人隐私听证会不应该公开举行,也不允许政府信息申请人参加,这是因为若在听证过程中允许申请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参与,则可能导致该信息在公开前就已经被申请人和其他无关的社会公众所知晓,给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听证制度也失去了它原有的意义。
3、构建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的救济制度
要从根本上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就必须从优化立法内容入手,使政府信息公开救济的实体内容明确化。要做到这一点,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以《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将《条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有关规定采用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各种简易有效的形式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单独予以澄清,尽量从立法上消除笼统、抽象的规定,以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鉴于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的特殊性,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的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建立保密审查制度
为了避免上文阐述的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出现泄漏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情形,我国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确立保密审查制度。保密审查制度也被称为不公开审查,它是指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由复议机关或者法官独自判断有争议的案件,而不向当事人公开文书的一种审议制度。该项制度不同于不公开审理制度,两者的本质区别是不公开的范围,不公开审理的范围是对外界公众的不公开,但保密审查的范围是对当事人本身也不公开。而秘密审查则是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更进一步保护。因为秘密审查制度可以进一步防止对方当事人得知相关的个人隐私。在很多国家,这项制度都有所确立。如日本的《资讯公开法》中,为确认所公开之资讯是否有抵触不得公开之限制,就行政不服声明事件采用不公开审查,又如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法官拥有权力决定被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让原告查阅而仅由法官审查。
《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没有也不可能对法院的审理方式做出特别规定,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采取保密审查制度,保证如果审查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均应使信息在公开之前不为申请人及其他无关的社会公众所知悉。当然,这一审理方式的引入将对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提出更高的要求。
(2)建立诉讼停止执行原则
为了更好地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保护公民隐私权,深入体现行政救济的立法精神,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构建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已经势在必行。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是行政救济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制度,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有着特殊的贡献:它使得有资格的主体有权及时申请司法保护,延缓行政行为效力的发生,至少在时间上阻止执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研究21行的进行,将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暂时“冻结”,以防止无法补救的损失。正是由于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所具有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其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不可比拟的重要性。
这种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
(1)停止执行,即只要权利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所附生效时间内提起救济,该决定就被停止执行。加拿大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
(2)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即一般情形下不停止执行,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可以停止执行,实践中是否符合法定情况需要有关机关的审查。日本即采取这种模式。
(3)预先禁止公开令,在美国,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反公开诉讼后,可以请求法院在判决前发布预先禁止信息公开的命令,同时可以请求确认判决,请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掌握的某一文件具有不能公开的地位。
在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三种模式中,不停止执行的例外和预先禁止公开令需要权利人的申请和有关机关的审查才能实施,而有关机关进行审查时需要通过自由裁量进行大量繁琐而复杂的法律解释工作,不得不面临诸多障碍,而停止执行最为直接和简便。笔者认为,既然权利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反公开诉讼,就是希望阻止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信息公开,鉴于信息“一旦公开即难以回复”的特性,采用停止执行的原则最能体现对权利人的倾斜保护,最有利于保障公民隐私权,也最为简洁和实用。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可以特别规定隐私权利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在行政诉讼即暂停公开的原则,以便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诉,关于隐私权信息公开中如何保护的问题,其实,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权并不是一个条文、一项规定所能保障的,它需要一整套的制度支持,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它需要实体立法层面的、行政程序上的以及权利救济上的合理规范。如果能够将这些内容很好地结合起来,就能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权有所裨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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