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罗某系某物业公司保安。2018年11月24日9时30分左右,罗某在物业公司当班岗位,附近某街道有人对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听到呼喊声后离开保安岗位,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某于2019年4月12日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县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9月13日向罗某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9月20日,罗某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某县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某物业公司不服,认为某县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某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责令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律师普法】
罗某是物业公司的职工,当时在当班,因听到有人呼救,主动拦截抢劫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该条规定只列举了抢险救灾这一外在表现形式,界定内涵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因此,可以理解为只要具备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便具备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虽然其受到的伤害并非在工作地点、也非因工作原因,但是属于因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与抢险救灾一样具有正能量价值导向,可以纳入为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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