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8日,登封法院依法对安伟东诉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作出裁判,判令:
1、被告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欠原告的生活补助费、医药费共计8400元(即2006年5月11日前)。
2、驳回原告对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查明,原告安伟东1990年起在第一被告处上班,系该单位系统内合同工,1993年调入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任化肥仓库保管员。1994年8月6日原告在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上班期间,因仓库化肥倒塌将其砸伤,1997年1月双方达成协议,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给安伟东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药费共计2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02年11月,后被告以效益差为由拒绝支付每月200元。
法院认为,原告安伟东系被告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的合同工,1994年8月6日原告在其上班期间因仓库化肥倒塌被砸伤,原告与被告东金店供销社之间就生活费、药费于1997年1月1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东金店供销社的主管部门虽然在协议上加盖有公章,但只是以上级监督的名义出现的,不应视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安伟东是东金店供销社的职工,理应由东金店供销社作为赔偿主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又要求按工伤标准赔偿,显然与前一个请求有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应否履行,并不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因被告对协议应当履行的问题,并没有异议,酿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履行所致。遂作出上述判决。(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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