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时间:2023-05-31 19:16:11 15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速,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何处理本罪与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可分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类型。(1)追逐赛跑。一般说来,追逐竞速是指行为人在公路上高速行驶、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车,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撞向其他车辆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赛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罪,但刑法没有将该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罪,而是以情节恶劣的方式限定了处罚范围。也就是说,只要追逐驾驶行为具有抽象危险性类型,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首先,犯罪不要求在公共道路(高速公路)上进行,而只要求在道路上进行。在校园、大型工矿等道路上,以及人行道上追逐赛车,因对人身、生命的危险性不具体或多数人身,本罪仍有成立的可能。二是追逐竞速驾驶是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的,低速驾驶行为不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行驶并不直接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这一罪名不能等同于境外超速行驶罪。第三,追逐竞争需要以危险的方式驾驶。基本的行为方式是随意追逐或超载其他车辆,频繁或突然合流线路,或靠近其他车辆行驶。第四,追逐竞速可以由两人以上实施,也可以由一人实施。例如,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追逐救护车、消防车或其他车辆,犯罪也可能成立。第五,本罪的成立要求情节恶劣。恶劣环境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速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因此,我们应该根据道路上的车辆和行人数量、行驶路段和时间、行驶速度和方式、行驶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情况下,在野外道路上追逐赛车的行为不应被视为恶劣情况。追逐赛车罪的犯罪形式是故意的,不需要行为人赌博或者追求刺激。因为基于任何目的和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只要产生抽象的公共危险,情节恶劣,就值得惩罚。(2)酒后驾车。醉驾,是指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血液和呼吸系统酒精含量阈值及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在醉酒状态下故意驾驶机动车,符合犯罪构成。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因此,一方面,抽象危险犯实际上是危险犯的一种类型,司法人员只需要作出一种类型的判断。另一方面,不存在危险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比如,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车辆和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行驶,不具有抽象危险性,不应作为本罪论处。醉驾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不过,对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很具体(不需要认识血液中具体的酒精含量),只要有一个大致的认识就可以了。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其实他已经达到醉酒状态,并且驾驶机动车,就可以认定他有醉酒驾驶的意图。不能排除他只是酒后驾车而不是酒后驾车的借口。即使肇事者没有主动饮酒(酒后被他人搀入酒精),但在驾驶机动车之前或当时,他意识到自己已经醉酒,也应认定自己有醉酒驾驶意图。当然,如果你不主动喝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喝醉了,排除故意是站得住脚的。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理论基本上没有对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提出异议。表面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多改变了交通肇事罪的结构。最明显的是,随着危险驾驶罪的增多,交通肇事罪可分为两类:(1)交通肇事罪为单纯过失犯罪,即无危险驾驶罪前提的交通肇事罪。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过失造成人员伤亡的,属于单纯过失犯罪。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但在刑法中却没有确立故意。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所谓的复合犯。(2)危险驾驶罪的结果是交通肇事罪加重。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因危险驾驶的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故意,对结果加重犯过失,成为结果加重犯。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级的条件。逃逸方式也与危险驾驶罪有关。比如酒后驾车造成人员伤亡后的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提升的竞合,即酒后驾车行为不仅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分析了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推广情况。由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较危险驾驶罪重,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交通事故发生后(包括因追逐赛车过失致人死伤的后果),以追逐赛车方式逃逸的,原则上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定处罚。三是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行为结构和方式,这就导致了对“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要求相去甚远。因此,笔者一直主张,“其他危险方法”应仅限于等同于纵火、爆炸的方法,而不是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自下而上”规定,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重伤、死亡的,不适用刑法分则第二章“自下而上”的规定,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某一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对其他犯罪的处罚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而不应认定为基础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危险驾驶罪的增多,所有危险驾驶行为都只是危险驾驶罪。相反,危险驾驶行为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目的是为了合理扩大处罚范围,而不是限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适用。其次,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和罚金。很明显,不恰当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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