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x,(身份证号:110105xxxxxxxxxxx)
住所: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xxx
电话:1343xxxxxxx
被告: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一路万悦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赖勘宇
电话:2778145227781515
诉讼请求:
1、判诀被告退回不当得利(不当罚息)人民币5821.20元,并支付其相应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7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其间原告偿还贷款30万元。余款7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9个月。前一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原告提前还款,需征得被告同意,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否则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展期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是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补充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
2008年8月28日,原告准备提前还款,遂来到被告银行办理相关提前还款申请手续。被告经办人梁x与原告协商后约定:1、同意原告提前还款。2、提前还款的时间,因原告为vlp客户,约定提前还款时间提前安排在2008年9月10日,而不用等到在一个月后的2008年9月28日。
原告按与被告约定提前还款时间,于2008年9月10日,准时向被告办理还款手续时,被告却违反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规定,强行收取了原告提前还款违约金,即罚息一个月5821.20元。
原告认为,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提前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1、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2、未征得被告同意;如果提前一个月通知,且征得被告同意,就未违约,就不必支付违约金。合同并未规定,原告申请提前还款后,不管被告是否同意与协商约定了还款时间,都必须等满一个月后才能还款,否则都视为违约,就要支付违约金。原告提前一个月申请通知被告提前还款,被告同意后,又根据对vlp客户的优惠条件,与原告协商约定,安排在9月10日还款的。提前还款日期没有安排在9月28日,而安排在9月10日,是被告在认定与考虑原告的vlp客户身份后,安排与决定,并征得原告同意的。这一约定具有补充合同的法定效力。现被告违反约定,在原告将提前还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在约定时间9月10日准时全部汇到还款帐户,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时,却又以提前还款申请未满一个月时间为由,强行罚息,实为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信原则的不当行为;其罚息5821.20元应为被告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原告。
为此,原告书面投诉,发送《律师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只得依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谨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x
20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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