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欺诈罪的立法沿革
公元前66年,罗马裁判官**乌斯(C.AqilisGalls)创造了“诈欺”(dolo)一词和欺诈诉(actiondedolomala),通过欺诈诉,保护受害者,使其可以撤销法律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欺诈诉是带有刑事性的,并将其作为“私犯”和一种。[②]古*马时候的《十二铜表法》规定了债务不能清偿的处理办法:债权人将债务人押到法庭,申请执行,若不能得到清偿,且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有权将其扣押于家中60天,并“三次”在集市上“高声宣布长官裁定的金额”,若无人资助还债,债权人可以将破财人出卖国外为奴,或处死分尸。直到帕泰里法令的颁布,才从对债务人人身的执行转向对债务人全部物的执行。这种“对物执行”后来发展为“财产委付制度”,[③]但是破产有罪的做法依然存在。
到了欧洲中世纪,在财产执行方式上曾一度盛行私力救济为特征的扣押程序和保全程序,然由于对债务人人身权益不利,很快就为公力救济所取代。1538年法国颁了破产法令,重点规定了诈欺破产等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罪名,以及对债务人处以刑罚等内容。近代1570年英国伊丽莎白十三世通过了英国早期最重要的《成文破产法》,该法直接针对破产欺诈行为而制定。依其规定,凡犯有破产行为的债务人,概被认定为破产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债权人尚有债权未能实现,清算组织则可以将其监禁起来。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上建立了保护诚实破产者的破产成文法,如英国在1705年和1711年颁布的《安娜成文法》和1874年的《德意志破产法》。到了现代,世界各国大多已经在刑法上设立了破产欺诈罪。
(二)破产欺诈罪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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