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
时间:2023-07-04 09:05:24 29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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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含构>物、附属物),除道路、河道、防洪墙、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公共绿地、广场等市>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非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适用本办法。

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法定代管人和承租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商业、教育、卫生、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供电以及市>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对经审核许可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期限、实施步骤以及拆迁偿款的测算方案等);

(五)有关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总额80%的资金证明;

(六)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因净地出让拆迁的,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政府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确需延长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实行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审核制度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未取得拆迁资格的申请人,需要拆迁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自管房屋,必须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不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申请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总局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管理,明确管理责任,保证质量和供应,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项目所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选择,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及造价。建设单位应对选用的产品质量和价格负责。

第三条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精心设计,在选择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要立足于采用国产、节能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必须采用进口产品的,设计中应说明必要性,经批准方可进口。

第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应当保证符合设计文件的技术和合同要求,按时供应。

第五条按照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建设单位应配合工程监理单位对采购的产品质量进行认定;对高于施工预算价格的产品进行确认。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由政府采购。

第七条规定实行招标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采购。

第八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招标前,应对投标厂家的状况和信誉、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生产工艺流程和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考察,并把好产品看样、评标、定货、运输和检验的质量关。

第九条规定招标和政府采购以外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市场采购,必须要加强制约机制,经过组织调查,货比三家后,由经办人提出采用该厂家产品的理由报经建设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方可采购。

第十条凡采用新材料、新产品,应检查技术鉴定文件,避免使用未经国家建议推广的新材料和新产品。如国内无同类的特殊材料和产品,需要建设单位出资试制的,应报总局批准。

第十一条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其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产品说明书、技术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及包装内的使用说明和清单。

第十二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重量、生产日期和其他必要的标识及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进口材料、设备等,其技术标准、参数、规格、数量等,应符合商务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承包方采购设备需要建设单位提供的技术参数必须正确无误。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到货时间应与工程进度基本协调,如无特殊原因超计划储存物资造成积压或管理不当的损失,责任自负。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中,应遵守建筑市场的法规。凡收取“回扣”的,属于贪污受贿行为。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建立严格的仓储管理制度,做到出入库手续完备,计量一致。不允许到货后未经验收,亦不办理出入库手续直接计入工程。做到按计划供应,防止虚领、冒领等不良现象发生。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物资帐目。根据总帐的会计科目设库存设备和材料明细帐目;按照设备材料的用途、性质分类核算,采用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计算发出的器材实际成本。库房应建立实物帐,至少每季度与明细帐校对一次。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对库存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位,及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损失计入待摊投资,收回资金按结余资金处理。库存物资不准无偿调拨,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由总局予以通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责任由建设单位自负;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标采购的;

(二)建设单位未对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发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用于工程的;

(三)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采购某厂家产品的;

(五)建筑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发包给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证的;

(六)采购活动收受“回扣”的;

(七)提供技术性能和参数、数据有误,造成采购的产品不能使用的;

(八)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采购超量较大造成浪费或严重不足延误工期的;

(九)管理不善造成材料、设备损失的;

(十)未经批准采用进口建筑材料和设备的;

(十一)批准采用进口产品,擅自增加订货数量或超投资的;

(十二)非专业的同一类大型设备,由多家供货,造成使用和维护不便的。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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