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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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2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2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邯郸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和有关>策;

(二)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负责对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

(五)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六)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住宅与非住宅)总建>面积、占地面积、补偿款和补助费匡算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筹集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所需资金总额的80%以上,并在实施拆迁前补足差额。筹集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资金。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核。没有相应拆除资质的拆迁队伍不得承揽拆除任务。拆除队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拆除中的安全、文明施工问题以及不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房屋(如厂房、办公楼等)拆除由负责施工管理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公告下达后对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新建房屋(包括翻建、扩建、接建、封院建房等)增加的面积,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被拆迁人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原房屋注册性质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九条在规定的暂停期限内拆迁项目未完成的,由拆迁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延长拆迁期限手续。

第十条拆迁住宅房屋以建>面积为标准1:1进行补偿安置,但拆迁市区主城区内住宅平房按原建>面积1:1.6计算。

非住宅房屋按建>面积1:1补偿安置。

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商定的货币补偿费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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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9月3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分工,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文化、教育、民二、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

迁。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该存款金额与补偿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可以不提供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贴,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

(二)拆迁的地点和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

(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六)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七条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拆迁范围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人。拆迁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手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拆迁范围给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八条具备法人资格并依本条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可以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房屋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屋拆迁员证的拆迁工作人员十名以上;

(二)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建>工程技术人员>名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本条第二款所称拆迁工作人员,是指受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指派,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的人员。

第九条拆迁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员证。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员证;未佩戴房屋拆迁员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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