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斡旋受贿怎么认定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斡旋受贿的条件:行为人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了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
1、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职权或地位,并且这种职权或地位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到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但如果行为人是利用离退休之前的职务所形成的影响,则不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是否明知必须利用自身的职权或地位的影响才能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不明知,则不存在故意,换言之,则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上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其是受行为人职权或地位的影响还是基于一种单纯的人际关系。只有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考虑到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时,行为人才可能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反之则不然。
请托人在委托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时,看中的是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而不是单纯的利用亲友关系。
综上,斡旋受贿中对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我们不能简单的归结为单个词语的解释或说明,而应从上述几个方面来寻求实质性的判断标准。
二、斡旋受贿与其他受贿行为如何区分
注意《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与其他四种受贿行为的要件有所不同:
首先,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非一切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现的,而非行为人自己职务上的直接行为。
再次,其他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行为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使然,它们之间实为一种制约、影响与被制约、被影响的关系。
可能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这属于受贿当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中可能会涉及到多个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实际起的作用还不一样。而对于如果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的话,那么就会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当中规定的量刑标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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