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斡旋受贿如何认定?
斡旋顾名思义会有三方,直接利用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以及这个作为中间人的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主体也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不是直接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而是利用职务或者地位上的便利疏通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帮请托人实现不正当的利益。下面从此罪涉及的三方主体来考虑认定:
(一)斡旋受贿人
1、斡旋受贿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能够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利用离退休之前的职务或地位的影响力,不符合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的构成要件。
2、斡旋受贿人须有利用职权或地位的便利的故意。
(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真正利用自己的职务为请托人谋不正当利益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是受到斡旋受贿人职务或者地位的影响,单纯的因为人际关系而接受其为别人的请托的,斡旋受贿人就不符合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上的便利的要素。但是,并不需要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与斡旋受贿人之间是制约关系,即下级斡旋使上级受贿也构成斡旋受贿罪。
(三)请托人
请托人也必须是因为知道斡旋受贿人可以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上的便利而托他联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单纯的利用人际关系。
二、斡旋受贿的特点
(一)斡旋受贿人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的便利去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不正当的职务行为,而不是自己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谋取的是不正当的利益,才可罚。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这个好理解,就是违法的、非法的,一般按照一般的社会常识就可以判断;也包括不确定的合法利益,即利益形式是合法的,但是这个利益不确定请托人能不能得到,就算能够得到,能得多少也不确定,而斡旋受贿人影响其他工作人员使之坐定拿到这一部分的利益,或者帮助其多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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