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书丢失,当事人乐意拿身份证到做出调解书的法院调取原调解书档案,复印调解书由法院加盖公章就可以了。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鸿,女,生于1957年8月26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工人,住忠县忠州镇滨江路21号附1号2-2。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冉*植,重庆泰源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人理吴*国,重庆泰源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懌,女,生于1993年6月16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学生,住忠县忠州镇滨江路21号附1号2-2。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达,男,生于1931年6月20日,汉族,务农,住忠县白-石镇中坪村五组。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冉*植,重庆泰源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重庆泰源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平,男,生于1955年8月20日,汉族,忠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合同工住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一巷5号3-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凡,男,生于1952年12月13日,汉族,忠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合同工,住忠县忠州镇白公路24号附3号6-1。
被告人丁*涛,男,生于1984年5月15日,重庆市忠县人身份证号码500233198405155813,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忠县忠州镇健康路45号附9号7-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国,男,生于1949年11月6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务农,住忠县马灌镇倒贯村八组12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忠县支公司。
地址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11号。
法宝代理人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发,该公司副经理,住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11号。
第三人忠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向*花,该所职工。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22时15分,被告人丁*涛持准驾ci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01-68062大中型拖拉机,由忠县三公理汽车站发往忠县忠州镇复旦村小学行驶,在忠州镇环城路粮油职工医院处,与下班回家下同向行走的行人徐-勇、黎*平、王*凡相撞,造成三人受伤。其中,徐-勇经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6日死亡,黎*平、王*凡住院治疗16天,治愈出院。本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30537.60元,除被告人丁*涛、丁*国共支付6000元,余下由忠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垫脚石付。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6月30日责任事故认定:丁*涛承担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渝01-68062大中型拖拉机属被告人丁*涛父亲丁*国所有。2009年4月30日丁*国与中国*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于当日交清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庭审后,被告人丁*涛、丁*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鸿、李*懌、徐*达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鸿、李*懌、徐*达撤销了对被告人丁*涛、丁*国的民事诉讼。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忠县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鸿、李*懌、徐*达因徐-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第三人忠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人丁*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平护理费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凡护理费500元。
三、由被告人丁*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国赔偿第三人忠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为三受害者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不含已付的6000元,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平、王*凡不得向忠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主张这6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叶*萍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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