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别于自然人等其他民事主题的地方在于公司是法人。关于法人的本质,尽管学术界存在着拟制说,否定说,有机体说,组织体说之争。但是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其意思表示和行为必须依赖自然人的思想和行动则是不争的事实。法律于是将此种自然人依靠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所为的意思表示拟制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将此种自然人的一定行为拟制为公司的行为。这类自然人就构成公司组织中的一种客观存在,被称为公司的机关。根据目前通说,公司机关包括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
从理论上讲,全体股东作为公司的共同的出资者,只有他们组成的股东大会这一公司机关才能有权经营支配整个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者,不过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者,股东大会随时可以就公司的经营任意向董事发号施令。
但是,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份制的确立,现在公司的股东之间基本上不相识,相互之间也无信赖,其中甚至还有不少股东,或者缺乏公司经营必需的知识和经验,或者缺乏经营公司的兴趣或者有经营的兴趣而没有参与经营的精力。导致公司每年的股东大会难于召开,流于形式,很多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不能通过。还有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股份市场的发达,公司参与的市场经济流转不断加快,公司的经营范围空前拓宽,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日趋高度复杂化和专业化。如果仍然依赖定期举行的股东大会就公司中的所有经营活动进行决策,然后交由董事会执行,或者如果仍然允许股东大会随时可以干预董事会的经营决策,则无异于束缚经营者的手脚,既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壮大,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此时把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交由董事会来执行是大势所趋,符合时代的要求。而董事会中的董事大多为又非公司的股东,故出现了这样的局面:有股东权的人不享有经营权,有经营权的人不享有股东权。此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象。在这样的情况下,一般股东不可能直接参加公司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而董事会的经营权限则日益膨胀。权利与义务如影随行。在扩张权利(权力)的同时,若不强化与其相应的义务,则权利(权力)难免有被滥用之嫌。因此,在鼓励公司经营者充分施展其聪明才智,以创造更多的公司利益和股东投资回报的同时,适度强化经营者特别是董事所负担的法律义务,避免和减少经营者的滥用权利的行为,及时淘汰那些兰于充数的不合格的经营者,并早就一大批忠于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优秀经营人才,调动他们的经营积极性,实属理所当然。(1)这是董事承担义务的首要原因。
其次,董事受人之托,就应该忠人之实。无论是基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关系说,还是基于大陆法系的信托关系说,董事都应当承担其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诚信义务。
再次,单个的董事作为公司机关中的一成员,我们可以在其身上区别出两种本质上不同的意志,首先是个人固有的意志,他只倾向于个人的特殊利益,即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主体,也具有“经济人”的属性即谋取私利的本性。其次,作为受任人或者受托人代表公司(最终体现为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意志。而个人意志和团体意志又存在相冲突的一面。诚如卢梭所说:“没有什么事是比私人利益更容易对公共事务的影响更加危险的了”,(2)也就是说董事极度容易运用其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或者其拥有的权利从事与公司利益冲突的行为,为自己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四,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公有制企业在我国企业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公有制企业的经营者在执行企业经营业务方面向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负有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规定不明确,或者虽有规定但不具有可操作性,成为具文。导致许多经营无方的厂长或者经理在企业关闭或者破产以后,仍然能够步步高升者并不少见,很少有承担责任的。更不用说,经营者滥用职权,谋取一己私利而不被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况了。
最后,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公司法无不对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做出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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