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法律法规
时间:2023-04-24 15:02:27 48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文号:伊政发〔2007〕94号

发布日期:2007-12-29

执行日期:2008-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2007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伊春市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伊春市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乱执法、不执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正确实施,依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在伊春市(伊春林业管理局)管辖的地域范围内适用,适用于伊春市行政辖区内所有的行政执法单位(含各林业局)。

第三条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内设的具有执法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应于年初制定本年度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

第四条行政执法单位领导集体应对各执法机构提报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在统筹协调前提下制定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检查方案。该方案应于每年2月1日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执法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检查方案具体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第六条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前应拟定具体的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地点、检查内容、参加检查人员、负责人员等。根据群众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机关通报等,对违法行为需要立即查处的除外。

第七条具体的检查计划应经本单位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领导作出决定前,应根据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检查方案,进行统筹安排,将本单位其他执法机构的相关检查活动进行合并,避免对同一检查对象重复检查,但有证据表明被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需要立案专门调查的除外。

第八条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领导批准的检查计划实施检查,但检查时,发现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九条检查时,执法人员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有关规定,须着装的还应着装。

第十条执法人员对每一个检查对象实施的每一次检查,均应制作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检查对象共同签字。

第十一条检查时,发现检查对象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或口头责令其予以纠正。检查对象有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应立案进行专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检查结束后一周内,检查活动的负责人应对整个检查活动形成书面报告,经其他检查人员附署签字后连同检查笔录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制人员。其他检查人员对书面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或法制人员应于3日内对书面报告、检查笔录进行审查。审查后应于一日内将书面报告、检查笔录、审查意见报送有关领导。有关领导应于两日内进行审阅,审定后有关材料应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对行政执法单位落实行政执法检查方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行政执法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到本地进行执法活动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事后应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本级政府(林业局)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予以党纪或政纪处分:

(一)擅自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

(二)不依法制作检查笔录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有关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年度内未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

(二)对同一相对人违反规定实施检查超过两次的;

(三)3年内对同一相对人未进行过任何行政执法检查的。

第十八条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未依法予以查处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伊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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