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范围:
1、物证,书证
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书证:具有直接证明性、稳定性、物理性和思想性。
2、证人证言
(1)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
(2)作陈述的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
(3)容易受到证人的主观能力和案件客观条件的影响。
3、被害人陈述,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5、鉴定意见
(1)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
(2)仅限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3)是一种专家意见客观性强。
6、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的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象、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
刑事诉讼中回避的种类型
1、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到法定回避情形时,主动要求退出刑事诉讼活动。这一规定利用公安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自律意识,要求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员自觉退出诉讼活动。
2、申请回避,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向他们所在的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注意:申请回避权只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擅自扩大到其他亲属。
3、指令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遇到法定的回避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组织或行政负责人有权作出决定,令其退出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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