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认为应从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功能的增强,来规制票据的背书伪造。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及日内瓦公约、联合国国际公约的规定,指出它们之间的差别及原因。建议吸收大陆法系善意持票人的合理合核,建立主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公平兼顾付款人、被伪造人,受让背书伪造的人的责任承担及利益的保护。希望有利于票据流通及信用功能的实现。
【关键词】票据背书伪造信用法律规制
票据在经济流转中起的作用的大小,取决于现实中人们应用它的广泛程度,而这以取决于票据法的制度设计是否符合商人对它安全、便捷、高效的要求。票据法可探讨的内容很多,本文只选取票据伪造中的背书伪造作为研究视点,原因是出票伪造涉及环节较为简单,且两大法系对其规定大体相同。但是背书伪造却在两大法系中有断然不同的规定,有必要究其原因,以有助于对本国票据法的思考。背书伪造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必然影响票据的流通与信用,如何对它进行规制,如何对背书伪造中涉及到的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公平对待,应成为立法的关注。
一、背书的理论基础及性质
票据的产生原先是为了代替实际的货币在交易中进行交付,一开始并不强调票据的流通功能及信用功能。这种流通功能及信用功能与背书密切相关。背书制度始于17世纪,法国商人于票据背书,记载票面金额由第三人代领之文句,以表示被背书人有代领票款之权限,渐演变为转让票据之方法,背书制度终告形成,票据遂成转让流通之证券。j票据本身是一种物,它是具有一定的价值的有价证券,在市场中能够与货币一样进行流通;同时,当持票人为了承兑、付款、追索利益时而向承兑人、付款人、被追索人请求履行相应票据义务时,它是一种债权凭证。因而,当持票人同时又是买方与货物的卖方发生货物买卖时,卖方交给买方一定数量质量的货物,买方将其持有的票据交给卖方以作为其取得货物的对价,买方这时交付了物——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同时转让了其对于承兑人的承兑请求权(如果是汇票或本票且未承兑)、转让了对付款人依法定或约定时间的付款请求权、转让了在票据未能获承兑或付款时对前手的追索权等等。从主要意义来看,卖方取得票据是为了成为票据的权利人并享有相应的请求权(票据债权),而不是为了拥有一张票据这一物。作为持票人的买方是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的请求权转让给卖方,这种行为在民法上就是债权让与。王小能认为,背书的性质有债权让与的性质、保证性质、所有权取得性质、单方法律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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