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商家未在易产生危险的位置采取防护措施,应对顾客摔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若顾客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外出消费过程中也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对其自身受到损害亦承担相应的责任。商家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对顾客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障的义务,这是界定商家是否承担责任的核心。
欺诈顾客自食恶果
2006年3月21日,贵阳市一消费者在贵阳某电器商场购买了1台LA40M51B液晶彩电,价22000元,安装调试后电视无图像、无伴音,因更换新机仍存在同样问题,随后,消费者向贵州省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经查实,该2台电视机均系使用过的样机,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经省消协调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贵阳某电器商场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加倍赔偿22000元,消费者共获退赔款44000元。
2006年2月22日,思南县消费者蔡某在思南县城某超市买了4包由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麦圈食品(包装标识在保质期内),给其一岁零三个月的孩子食用后,持续腹泻并全身起斑点,蔡查看食品已霉变,蔡遂向思南县消协投诉。经查,厂方因技术问题,之前已通知各地经销商将此食品下柜,该超市未接到通知。2006年5月29日,经调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由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消费者住院费及赔偿消费者损失30000元。
2006年9月11日,遵义市市民廖某在红花岗区中华路某超市买了2斤散装牛肉干,次日,廖及客人食用后出现腹泻,入院治疗,廖家人找到超市要求赔偿遭拒,遂向红花岗区消协中华路投诉站投诉。经查,投诉站将牛肉干送检后发现,牛肉干内有蛆虫。经调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由厂方和超市共同赔偿廖某18500元。
2006年8月16日,一女士在该县药房购买了一瓶催情粉后,按经营者介绍剂量服用3分钟后晕倒、全身疼痛、下身出血,经医院治疗一月康复。同年9月18日,该女士向县消协提起投诉。后消协调解处理,涉事药房的经营者赔偿4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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