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程序植根于各国的宪法审查制度与司法程序中,不同法域的宪政框架与司法传统决定了它的多样性。总体来看,它与宪法审查制度的类型相联系,大致可以分为抽象型的解释程序与案件型的解释程序。
抽象型宪法解释程序以法国为代表。由于采行不同于欧陆其他国家的宪法委员会制度,法国宪法审查模式主要是一种抽象型审查。如根据法国宪法第61条的规定,各项组织法律在颁布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则在执行之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各项法律在颁布之前,应由共和国总统或者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这一宪法审查制度决定了,宪法解释并非因宪法案件而启动,由于缺乏具体纠纷的佐证,宪法解释就是一种纯粹的文本推理过程。因此,在法国宪法解释程序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其一,书面程序的特点。宪法解释由宪法委员会委员书面进行,这一过程中没有当事人参与,更没有其他国家司法审查中的言辞辩论。尽管宪法审查过程中,不排除非正式地口头交换意见的可能性,特别是通过电话方式或通过某些公务员听证的方式。但这些方式都无法形成正式的文件,更不能被作为法定方式而援引适用。其二,宪法解释程序的封闭性。根据《法国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第20条的规定,宪法委员会应当作出一个理由充足的决定。该决定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但是,宪法委员会决定作出的过程是否公开,并没有明确。从实践中来看,宪法委员会无论庭审报告还是程序文件都不得公开。从委员会受理案件到裁决的宣布,这一过程原则上是秘密进行的。因此,法国的宪法解释就是在一个封闭的程序中进行,排除了听取社会公众与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能性。
案件型的宪法解释程序以美、德等国为代表。尽管美德两国的宪法审查制度不同,前者是典型的司法审查,后者是欧陆型的宪法法院制度,但是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将宪法解释置于争议性宪法案件的解决过程之中,它既是纠纷解决的必要手段,也是纠纷解决的结果。司法性是这类宪法解释程序最为明显的特点。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25条规定,如无相反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应当基于口头答辩决定案件,除非所有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这样做,显然这与法国宪法委员会书面审理的特点不同。一般司法程序的原则,如公开原则、言辞辩论原则、回避原则等,在这些国家的宪法审查程序中均有体现。一些国家的宪法解释程序甚至直接准用普通司法程序。如德国宪法法院法第17条明确规定,除本法规定的程序之外,宪法法院还可以类推适用其他程序法。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审查程序主要准用《民事诉讼法》(theCivilProcedreRles)以及《美国最高法院规则》(RlesoftheSpremeCort)。
法官正是在这种两造对峙的司法程序中,通过案件的审理解释宪法,解释结果也成为案件判决的依据。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宪法解释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源于这套程序的运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合法性和说服力不是由法院或多或少自由选择的程序而充其量是由立法者事先尽可能准确地设定的程序所实现。其适用的规范越开放、越不确定和越宽泛——这特别是在宪法方面是如此,法院就越需要有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规范,除非法院不应该和不必坚持其裁判的拘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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