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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证据保全后,对不同的证据应采取不同的保全措施。但是,对于证据的种类,《仲裁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仲裁活动中,对哪些证据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来确定证据保全的范围,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因为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其他单位与个人都没有这种权力,必须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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