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狂犬疫苗接种点
时间:2023-08-11 09:40:56 17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正常的狂犬病疫苗一般是在当地的疾控中心,也可以在当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是乡镇卫生院,具有这种防疫部门的这种机构可以注射疫苗的这些机构都可以注射狂犬病疫苗。打狂犬疫苗农村合作医疗不可以报销。以下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1、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2、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3、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所致伤病的;

4、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

5、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6、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7、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市、县(市)土地监察机构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市、县(市)土地监察实行专门与群众监察相结合,合法规范与严格执法相结合,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权属变更以及有关土地税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五条土地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同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土地监察人员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凭《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以进入建设用地现场检查土地使用情况;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制止权。《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实施违法占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留施工工具和材料,直至强行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措施;

(四)处罚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机关、团体、企业单位责任人员(包括主管责任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列与土地监察有关的工作:

(一)依法处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和土地行政诉讼应诉事务;

(二)协同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协同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务受到侵害或不当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土地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八条土地监察机关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省行政执法的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条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一条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乡(镇)村建设、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六)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植被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区内单位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认为情况复杂,在全市有较大影响,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上级土地监察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根据委托执法的规定,把本机关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级土地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监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土地监察机关重新审理,依法给予变更或撤销。县(市)土地监察机关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有错误的,提请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土地监察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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