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的公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1、身份证明。法人单位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等。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2、需要保存的证据和能够证明证据可能丢失或不易保存的证据;
3、保存证据的目的和用途,以及与申请人和证据事实有关的证明或材料;
4、申请保全的证据为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或者公证员亲自到场。证人还应向公证处提交相关身份证明;
5、申请保全的证据为物证的,应当提交有关物品样品、说明、所有权证明等证明材料;
6、公证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公证证据保全的含义
所谓公证证据保全,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行为。
“公证证据保全”不同于以往人们在规范性文件和公证实务中使用的“证据保全公证”这一概念。后者是对一种公证证明行为的概括,前者是对一种证据保全方式的概括,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笔者将公证证据保全界定为公证机构的一项事务和职能。它表达和概括的是公证机构对预防纠纷、解决纠纷有意义的证据实施保全的职能和权限。这一职能不同于公证机构单纯对当事人或申请人的证据保全予以证明的证明职能。遗憾的是,一直以来,人们在使用证据保全公证这一概念时,实际上将公证机构实施证据保全的职能也纳入了这一概念之中,从而造成了公证机构两种职能的混淆。导致这一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现行公证法对公证机构证据保全职能规定的模糊。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因为立法时人们对这一职能的疏忽或犹豫所致。现实中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作为是基于社会实践诉求而被动推导出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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