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市城镇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城镇住房建设要根据城市的近期、中期、远期总体发展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分配购买和管理的原则,实施建设和管理。
二、泉州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镇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建设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门)是当地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住房建设的日常管理。
主管部门应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制定城镇住房建设近期、中期、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具体实施方案和统一建设管理的具体意见,报经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为加强领导与协调,市里成立以市领导为组长的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成员由市委办、市委宣传部、市府办、建委、计委、城乡规划局、土地局、财政局、监察局、邮电局、电业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及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该小组日常具体事务。各县、市应相应成立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
三、住房建设标准。
(一)商品房建设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广厦工程、集资建房、微利房、解困房、廉价房等统称为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建设标准适当放宽的原则进行设计,具体标准(以建筑面积计):
一类住房45~70平方米,适用一般干部和职工;住房及经济“双困”户可按55~60平方米进行设计;
二类住房50~85平方米,适用科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
三类住房60~100平方米,适用县(处)级或正式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的干部;
四类住房80~130平方米,适用地(厅)级或正式聘任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副高级职称的干部。
四、申请审批程序。
各单位须根据本单位需求制定年度计划,报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基建程序报请审批,按“五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
五、住房供应对象。
经济适用房以成本价格供应中低收入者(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年平均工资3倍以下者)购买。
经济适用房具体供应对象,近期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为主,优先解决教师及干部职工中的无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特困户。根据市级财力的实际情况,将分期分批解决企业单位职工及城镇居民中、低收入的住房及经济“双困”户。
住房及经济“双困”户要同时具备住房困难户和经济困难户的条件。住房困难户系指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或老少三代同室或两对夫妇同室或13周岁以上子女与父母同室的家庭。经济困难户系指职工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水平(以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以下者。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均居住面积的提高,住房困难户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市政府将适时制定并公布。
六、住房分配条件。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每个家庭(一对夫妇)限购一套,原住公房的,要在搬迁新居后一个月内将公房退还单位。本实施意见下发后,凡单位新建住房竣工尚未入住的,必须将住房分配方案报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重新审核后方能入住。
七、成本价格组成。
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由七项因素组成,即:
(1)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及前期工程费;
(3)住宅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及5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贷款利息;
(6)税金;
(7)管理费(具体标准依小区建设规模按上述前四项费用之和的1~3%收取)。
成本价格报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委等有关部门审定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政策优惠。
(一)土地供应:
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按有偿划拨方式供应。
(二)有关税费减免:
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列入个人建房规模。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不征收工商营业税;个人首次以成本价购买的,不征收契税;住宅小区成本价房免交教育设施配套费、消防设施配套费、电力建设基金、新型材料保证金;减免城市大配套费50%;适当减免城建档案保证金。
九、资金筹措。
(一)从本级财政留成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贷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一般控制在20%左右),利率按国家重点工程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二)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中筹集;
(三)从收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用于住房解困基金中统筹安排(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售房预收款;
(五)银行贷款;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十、付款方式。
按成本价购买经济适用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可以适当优惠;分期付款的开工时首次付款不得少于40%,结构封顶再付30%,交付使用时结清余款;无法如期付清的,可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鼓励各有关专业银行建立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制度。
十一、售后管理。
统建住宅小区建成后一律交由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本实施意见由泉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意见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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