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将内资企业的隐名出资总结为三种:(一)冒名隐名出资(二)参与经营隐名出资(三)完全隐名出资。
针对第一种情形,出于保护被冒名的不知情人利益,应当按照实际主义规则和责任自负的原则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其承当对名义股东和公司外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二种情形,应根据是否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有不同的处理。如果该隐名投资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商隐名投资国家禁止外商进入的领域或者是公务员隐名投资企业,原则上都应认定无效,该种情形下的隐名出资人的保护就不能是简单的隐名出资协议安排,而应通过更为复杂的合同安排,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如果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实际主义原则应当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针对第三种情形,由于该隐名投资协议不为公司知晓,公司其他股东也不知情,因此纯粹是“二人协议”,对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不能够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隐名投资人只能根据双方的协议安排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隐名出资人的股权如被名义股东转让,抵押等,法律救济将变得较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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