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欧先生与陈女士是夫妻关系,自1996年至欧先生死亡,双方已分居,一直未一起生活,亦没有办理离婚手续。雷女士自1996年起,与欧先生以夫妻名义同居,照顾欧的生活起居。2006年,欧先生得到单位分房时,不想写妻子陈女士的名字,就以单位要配偶书写放弃房产所有权才能办理产权为由,让陈女士书写了《放弃声明》。2012年,购买此房,大部分房款由欧先生支付,并出钱装修。为了预防日后的争议,欧先生于2013年11月6日自书《遗书》,对此房产的归属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欧先生病故后,雷女士协同陈女士处理好欧先生身后事,与陈女士及其女儿商量房屋的事,但她们不做正面的答复。为此,雷女士一纸诉状请求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欧先生《遗书》合法有效,并由陈女士等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办理将该《遗书》中指定的房屋转至其名下。
在法庭审理中,遗书是否合法有效引起争议,庭审中,陈女士和两个女儿辩称,《遗书》是不合法的,属于无效遗嘱,欧先生的父母亲已经身故,房产应由其她们继承;讼争房屋是欧先生与陈女士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与雷女士无关;陈女士作出的《放弃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她放弃该房产的权属,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她对该财产的继承权利,请求驳回雷女士的诉讼请求。陈女士认为雷女士与欧先生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背社会道德的,也已涉嫌重婚罪,她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房屋的房款全部由欧先生支付的,该套房屋有50%是陈女士所有,50%是欧先生所有,欧所有部分应由她们继承。雷女士辩称,欧先生于2008年从她那里拿了6万2千元,讼争房屋的装修也是她出钱的。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欧先生的遗赠行为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雷女士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雷女士主张其与欧共同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具体的支付房款的票据凭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女士及其女儿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并由其依法继承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律师解析】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一个合法的遗嘱成立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而在本案中,因为欧先生与雷女士长期同居,导致欧先生作出了生前将财产赠与给雷女士的决定,这中行为实质上剥夺了其妻陈女士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从情理的角度来看,雷女士照顾欧先生多年,感情深厚,欧先生将房产留给雷女士也无可厚非,但这不能以损害无辜配偶方的权益为代价,且欧先生与雷女士的多年同居行为本已经对配偶陈女士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如果法院再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给第三者,对配偶方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我国法律和公序良俗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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