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证是哪个部门办理的
时间:2023-05-07 20:24:12 2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出让、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证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以出让、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在依法取得的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持土地使用权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转让、变更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法律另有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换发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发、利用、管理出让土地的权利;(二)转让土地的权利,依法出租、设定抵押。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使用者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所取得的土地进行转让、出租或者设定抵押。

(3)终止合同的权利。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

(4)有权要求违约赔偿。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可以要求违约赔偿

(5)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国家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但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前至少一年申请续期。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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