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等五人抢劫一案
时间:2023-06-11 13:40:31 28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大鱼塘村中心组164。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松园村山海组52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龙王庙村乔口组98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大鱼塘村回龙组176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松园村白鱼组36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张某、王某、曾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张某、王某、被告人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8日,李湘伟(在逃)纠集被告人龙某、张某、王某、曾某、张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邮电宿舍附近,抢劫出租车司机郭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犯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龙某、张某辨称事前没有商议;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辨称曾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2时许,李某某(在逃)与被告人龙某、张某、王某、曾某、张某在长沙县星沙镇吃夜宵,后李某某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告人龙某、张某、王某、曾某、张某均没有表示反对。随后6人分乘两辆出租车从星沙镇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屯村邮电宿舍附近,被告人王某对驾驶湘AT8553的郭某某威胁要烟钱,李某某抓住郭的衣领,王某掐住郭的脖子,龙某堵住车门,张某、曾某在车上一起对郭进行威胁,张某站在车的旁边望风,抢得郭某某人民币600余元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3时许,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王某后,王某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龙某、张某、曾某、张某。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干警在邮电宿舍抓获被告人王某后,根据王的交待和协助,公安干警抓获龙某、曾某、张某、张某;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星沙接客到东岸乡东屯村邮电宿舍附近时,被车上的几名男子抢劫;

4、证人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龙某、张某、王某、曾某、张某在长沙县星沙镇乘出租车到东屯村邮电宿舍,下车后,他们抢劫了出租车司机;

5、证人孙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易某、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协助郭某某在邮电宿舍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

6、被告人龙某、张某、王某、曾某、张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

7、长沙县公安局春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曾某的户籍材料证明,曾某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张某、王某、曾某、张某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现金6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对抢劫犯罪事前有过商议这一事实有过多次供述,并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故对两被告人关于事前没有商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张某、王某、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张某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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