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国领,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籍河南省叶县,住平顶山市叶县城关乡大林头村,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湛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6日以平湛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国领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小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国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岳国领为实施抢劫从叶县购买匕首后,来到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准备抢劫客货车司机,后以租车拉东西为名将被害人樊**骗至叶县葫芦弯村附近持刀对其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145元,联想直板手机一部。2009年5月23日左右,岳国领携刀再次来到市区高阳路中段准备骗货车司机实施抢劫时被樊**当场认出并报警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国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国领称,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并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岳国领为着手实施抢劫在叶县购买弹簧刀一把,后来到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准备抢劫客货车司机,并以租车拉东西为名,将被害人樊**骗至叶县葫芦弯村附近时,持刀对其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145元及联想直板手机一部。作案后被告人岳国领将所抢劫的手机以2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计165元(已挥霍)。2009年5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岳国领携带弹簧刀再次来到市区高阳路中段准备骗货车司机实施抢劫时,被路过此地的樊**当场认出并报警将其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国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持刀抢劫被害人樊**现金及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樊**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持刀抢劫的事实;
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抓获经过一份;
4、物证: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国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岳国领并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国领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国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岳国领违法所得赃款165元,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岳国领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杞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万方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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