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违法建筑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本身的价值及房屋租赁可得收益,不予赔偿。
但行政机关未通知相对人限期自行清理拆除物料的,应当承担对建筑材料残值的赔偿责任;对相对人存放于违法建设内的物品情况,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义务,损坏或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王女士是北京怀柔区某镇村民,2004年3月14日,王女士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王女士租赁该村坝南猪场的土地0.45亩,租赁用途为养殖,并于2004年至2012年共建成房屋21间,后因养殖业不景气,王女士将所建房屋用于向外来人口出租。
王女士自认建设房屋未取得土地、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2014年5月,因环境整治工作需要,镇政府组织人员将王女士在其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予以全部拆除。
王女士将镇政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经
(2016)京0116行初6号行政判决及
(2016)京03行终292号行政判决认定,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判决确认违法。
2016年5月,王女士向镇政府书面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镇政府赔偿各项损失643895元。镇政府口头答复称对违法建筑不予赔偿。王女士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最终法院判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女士建筑残值以及房屋内财产损失共计8400元。
晏清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解读:
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系王女士私自建造,但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后建筑材料应归王女士所有。本案中,镇政府自认实施强制拆除后,在未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清理拆除物料的情况下,便自行对拆除物料予以清理,故镇政府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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