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包含两层含义:1.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写成笔录。勘验、检查的目的是取得证据,查明案情。只有将勘验、检查的情况,用文字固定下来,形成勘验、检查笔录,才有证据价值,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勘验、检查笔录是证据的一种。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经过和结果等。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针对各种勘验、检查项目的具体要求,记清上述问题。现场勘验除制作笔录外,还应当进行必要的绘图、拍照。物证检验笔录应当记明检验过程及物证特征,尸体检验笔录由进行检验的法医或医师制作,详细记录检验尸体的一切情况。人体检查笔录,应当详细记录检查的过程和结果。2.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签名或者盖章的意义主要有两点:一是标明笔录来源、出处,便于核查;二是加强勘验、检查人员的责任心,有利于获得准确、科学的勘验、检查结果,保证正确处理案件。本条规定的见证人可以是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以是其他经侦查机关允许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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