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是登记专用所有权。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因为车辆是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要经过登记。
一、车辆所有权登记的类型
1.注册登记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2.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规定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3.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4.抵押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5.注销登记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二、所有权的效力
1.排他效力
(1)在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项所有权。
(2)第三人因善意取得或取得时效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时,该物上原先存在的所有权消灭,物的原所有人不能再基于其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3)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互不相容的他物权。
(4)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
2.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即在不动产租赁中,先设定的租赁权优先于在后的所有权或者抵押权。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同一物上并存多项物权时,设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设立在后的物权。如果同一物存在两个以上性质不冲突可以并存的数个物权时,确定各个物权效力位阶所依据的标准就是权利产生的时间和公示的方法,即“时间优先,权利优先”“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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