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二审案
时间:2023-06-07 19:32:51 43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某水果市场*排*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因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行初字第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水果市场9排28号赵某经营的缝纫店内,查获了由赵某签收的从云南昆明寄往重庆的卷烟27件1360条,其中软玉溪1000条、2000型专供出口红塔山360条,上述卷烟外包装上张贴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收件人系赵某,而且赵某不能提供该批卷烟合法的证明。2005年1月18日,重庆市南岸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烟草专卖局管辖。同年3月14日,重庆市烟草专卖局经查明认为,赵某签收的卷烟的货主是白德兰,遂以白德兰非法储存卷烟为由,作出了没收该批卷烟的行政处罚。白德兰不服,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国家烟草专卖局以重庆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同年7月2日,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对赵某非法邮寄卷烟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依法向赵某送达了听证告知书。7月22日,赵某向重庆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听证。同月26日,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向赵某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赵某就其非法邮寄卷烟的案件于2005年8月3日在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六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会。2005年8月3日,重庆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向赵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赵某拟对其非法邮寄卷烟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告知赵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05年8月9日,重庆市烟草专卖局作出渝烟专[2005]处字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某邮寄卷烟1360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国家烟草专卖局、邮电部关于恢复烟草及其制品邮寄业务的通知》第二、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邮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非法邮寄的软玉溪1000条、2000型专供出口红塔山360条,按其非法邮寄卷烟的价值22.84万元的50%罚款,计人民币11.42万元;对赵某非法邮寄的卷烟,按当地批发价计算的价值22.84万元的70%收购,计人民币15.988万元。赵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本案予以立案查处,并未超越职权。其认定原告构成了非法邮寄卷烟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听证程序,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并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合法从事缝纫加工,上诉人受他人之托帮白德兰签收了卷烟,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是行政处罚对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非法邮寄烟草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签收邮件是一个单方行为,不能认定上诉人违法邮寄烟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对真正的货主和邮寄卷烟的行为人实施应有的处罚。

被上诉人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渝烟专(2005)处字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国烟法复决[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案件查获情况说明;

4、重庆市南岸区烟草专卖局查封、扣押审批表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查封、扣押审批表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5、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

6、立案报告表;

7、南岸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

8、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对邹玉隆的询问笔录;

9、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对白德兰的询问笔录;

10、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对赵某的询问笔录;

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12、昆明市邮政局出具的说明;

13、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

14、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5、听证笔录;

16、案件处理审批表;

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8、现场勘验笔录;

19、照片;

20、卷烟价格说明;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上诉人赵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白德兰的身份证及下岗证;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邹玉隆出具的《证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以上全部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系当事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白德兰的身份证、下岗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邹玉隆出具的《证实情况》,均不能证明白德兰就是赵某签收的卷烟的实际货主,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所作分析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具有对烟草专卖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之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国家烟草专卖局、邮电部关于恢复烟草及其制品邮寄业务的通知》第二、三条对个人邮寄卷烟的限量规定为每人每次限寄一件,每件以二条(400支)为限,不准多寄。上诉人赵某于2005年1月13日收到邮寄的卷烟达27件1360条,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按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受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邮件详情单载明,赵某系非法邮寄的27件卷烟的指定收件人,赵某也凭自己的身份证实际签收了该批卷烟,赵某称其系替他人代收卷烟没有证据支持,且无论赵某是否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均不影响其违法邮寄卷烟行为的成立。被上诉人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据此认定赵某非法邮寄卷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所作处罚的种类、幅度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四)项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在对赵某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进行了听证、告知、送达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对赵某作出的渝烟专[2005]处字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794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994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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