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就业
1.义务兵和服现役未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以及符合安排工作条件而选择自主就业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扶持自主就业。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根据服现役年限计发。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自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之日起,至部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之日止计算。服现役满2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其服现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被处以刑罚、劳动教养(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法规的决定以前)的,服刑和劳动教养时间不计入服现役年限。
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按退出现役当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的标准计发。服现役未满2年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按退出现役当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发。
退役士兵除按上述标准计发外,从服现役满2年起,每多服役半年,在义务兵计发标准基础上增发2.5%。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通过竞争机制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不需要退回已经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3.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在根据服现役年限计发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基础上,再按照退出现役当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个人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个人一等功的,增发30%;
(二)荣获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
(三)荣获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奖励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4.市、镇(街道、园区)应当将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由本市接收安置的易地安置退役士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日制高等学校应征入伍、并在退出现役后复学的非本市户籍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市直单位集体户口的退役士兵,其一次性经济补助由市财政负担;各镇(街道、园区)行政区域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由镇(街道、园区)财政负担。
5.市、镇(街道、园区)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举办专场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平台,优先推荐就业。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6.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可以选择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复工、复职手续,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予以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7.地方人民政府在当地驻军中定向招录的本市应征入伍退役士兵,档案由部队转递(送达)本市安置办,且本人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由本市征集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享受本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其他相关待遇。发放标准及经费来源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至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档案未转递(送达)本市的,不享受本市一次性经济补助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其他相关待遇。
8.退役士兵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不享受退役士兵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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