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4日,王先生、张先生和李先生签署了合伙协议,同意投资经营“健身休闲俱乐部”,经营范围为健身休闲;三人于《合伙协议》签署日分别以现金出资15.3万元,分别占出资额的1/3。合伙协议规定,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合伙人对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的营业期限为解散后5年,应当进行清算,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三位合伙人经营的“健身休闲俱乐部”尚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合伙企业财产纠纷后未清算,合伙企业财产、债权债务未确认。2012年1月17日,王某起诉法院,要求张某和李某返还合伙投资15.3万元
法院认定王某、张某和李某签署的合伙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三人按照约定进行投资,成立了“健身休闲俱乐部”。由于该合伙企业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因此三人是私人合伙企业。根据合伙协议,三人共同投资并承担盈亏,王、张、李的投资资金在出资后转为合伙财产。王要求张和李归还投资款。由于双方未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合伙期间财产不清,债权债务不确定。因此,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全文47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