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已经记录明确表明不允许进行背书转让的汇票作为质物进行质押时,其具有无效性的核心效能。
在我们国家的《票据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出票人在汇票上标记了“禁止背书转让”字样的情况,那么这张汇票就无法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行为;并且针对质押行为来说,其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实质上就是一种转让行为。
然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那些依法可以被转让的财产权,故而对于那些依法不能够转让的权利则不得设定为质权。
因此,我们有理由认定这样的质押行为应当被视为无效的行为。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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