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边是否有地下车库?
时间:2023-07-03 14:22:17 26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未名园小区地下车库管理,保持良好的停车秩序,保障地下车库车位产权人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未名园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和《未名园小区车辆管理规定》,补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所有出入地下车库的车辆,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服从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车库设施设备。物业管理公司应每日定时安排人员巡视,对地库各类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及时清扫路面。发现车辆有未关窗,未关灯等情况需要按车辆登记资料及时知会业主。

第二条地下车库业主应及时支付停车管理费,由于欠费造成的停车不便应自行解决,不得因此破坏地下车库设施,物业公司按照《未名园小区车辆管理规定》依法采取管理措施。

第三条地下车库车辆实行车辆自动识别系统进出。通过门禁道闸系统时应关闭远光灯,禁止鸣笛,限速5公里/小时。

第四条业主在登记车辆识别系统车牌时,请提供车辆完整信息(房产证、行驶证及户口本),在使用过程中如车辆信息发生变化,请及时到物业管理中心办理变更,以便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及时联系车主。严禁一卡多用。严禁通过地库通道进入地面停车占位的逃费行为,一经发现,物业公司将按照《未名园车辆管理规定》采取处罚措施,写改进承诺书,并予以通报告示。

第五条车位转租或转售时,业主须到物业公司做好变更手续;车位转租或转售对象仅限于本小区业主,不得将车位转让或租赁给非本小区业主。

第六条地下车库仅限停放产权业主在物业登记的车辆,未经物业公司核准,其他车辆不得违规擅自入内停放。车辆应停放在业主所认购车位内,不得占用公共通道或他人车位;不得占用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停放车辆,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车库的公共设施及消防设施。

第七条地下车库仅供停放业主车辆,业主不得随意改变车位的用途,严禁在车位上私自搭建安装原有设施以外的设施(审核并批准的新能源车辆充电桩除外),严禁在车位上摆放杂物或堆放物品。

第八条车辆进出车库时要严格按车库规定路线行驶,应按照干道先行的原则礼让行车,不得堵挡道路和车库出入口。驶入小区地面应模范遵守《未名园小区车辆管理规定》。

第九条未成年儿童不得单独进入地下车库,家长应承担教育监管责任,如因未成年儿童进入地库而发生伤害及至他人车辆或公共设施设备损坏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车库设计车位停放的车辆为家用、商用七座(含)以下的小型机动车辆,禁止大型车辆,货车以及非机动车进入车库。一个车位同一时间仅允许停放一辆车。

第十一条业主应自觉保持车库卫生,防止漏油和严重污染车辆污染车库的行为发生,严禁在地库公共区域内乱扔乱放各类垃圾和有毒物品。

第十二条使用地库的机动车辆及其使用人,应对由其引起的本地库内的建筑物、设备、设施的损坏或损失负责;并在指定的时间内缴付被损坏、损失的物件的赔偿费、维修费、安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不允许有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严格控制噪声。不允许利用地库场地学车、练车和试刹车,禁止设置修车、洗车点。不得在地下车库遛宠物。

第十四条车库内严禁烟火,业主车辆进入车库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爆竹、汽油、柴油、酒精、稀料、天然气罐及化学物品等)。

第十五条不按规定乱停车的,物业公司将按《未名园车辆管理规定》采取措施,若车主不配合,需将违规车辆拖离的,拖离费100元/辆/次,由违章车辆车主承担,并写改进承诺书,张贴通报告示。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地库业主大会参照《未名园小区议事规则》书面征询,自2017年8月26日通过之日起实施,最终解释权归未名园业主委员会

地下车库停着被刮算肇事逃逸吗

地下停车场停放的车辆被刮蹭的,如果造成划痕的情况下,责任人如果离开现场的,一般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避,是属于损坏财产的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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