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作为侵财型犯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如果是未遂,即受害人未受到财产损失,按照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刑法理论,无其他严重情节,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因此,准确认定盗窃的既遂与未遂,在刑事实践中意义重大,需要认真的加以研究。
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理论界有许多说法,大致有接触说、转移或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诸多观点,表明这一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实务界较为认同的主要有失控说与控制说,失控说是从法益保护的角度,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控制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使物主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为盗窃既遂,否则为未遂。控制说是站在犯罪是否得逞的立场,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获得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为标准,行为人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一般情况下随着物主对财物控制权的丧失,行为人也就相应地取得了对该财物的控制。但在特殊情况下物主丧失对财物占有或控制并不一定等于盗窃犯实际占有或控制,(如:行为人夜间翻墙进入某工厂院内,盗窃一部电机扔到工厂院墙外,正好被一夜行人见到并拾走,等到行为人翻出墙外,已经找不到该电机案件。)因此说究竟哪个更科学不能一概而论,只能说各有千秋。各个不同的案例其案情千差万别,针对盗窃对象、盗窃手段、行为人与物主的关系,盗窃时的环境及条件的不同等各种复杂因素,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在理论研究成果的指导下,区分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对每一个案件加以准确认定。
笔者认为,准确认定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应考虑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权范围。
考虑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权范围是从空间范围上划定一个界线,将财物窃离物主的控制范围的,应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1、如盗窃工厂的财物,工厂的权利范围就是整个厂区,即厂区院墙以内;如系入户盗窃,户主是住单元房的,其权利范围就是房门以内,将财物带出房门既构成既遂。农村住户一般有院墙和大门,户主的权利范围是院墙和大门以内。
2、如果是在商店内盗窃,应分清是柜台销售型还是超市。柜台销售的物主对财物的控制范围以柜台为限;如是超市,顾客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随便拿取商品,但这个区域都有一个警戒线(一般以收银口为界),如果已将商品带出警戒线(无须出商店门口),就可认为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窃取的财物;如果是在商店非营业时间盗窃,商店不是大门紧闭就是有人看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有把财物带出商店,才能认定超出了商店控制权范围。
3、如果是在公共场合扒窃,物主对财物的控制权范围就是衣兜或随身携带的包、袋,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窃出物主的衣兜、包、袋,就认为超出了物主的控制范围。
4、如果是盗窃运输中的货物,一般认为只要货物脱离了运输工具。如将运输中的货物从汽车上扔下或从货运列车上扔下,即可认为超出了物主的控制范围而被行为人控制;在停留的运输工具内盗窃,如有人在现场监视、警戒的,盗出了监视、警戒范围,才能认为行为人已实际控制了财物。停放的运输工具且无人监视、警戒的,仍以窃离运输工具为既遂。
5、如果是盗窃无人看管的室外物,只要是对财物进行了转移的(一般认为不受转移距离的影响),就可认为行为人对财物已经控制,即为既遂。
二、应考虑被盗财物的特征
主要包括财物的性质、形状、重量、体积等。
1、盗窃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一般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不记名不挂失的,如国库券、无记名股票等,其特点是义务人只对证券持有人负责给付义务,也就是认券不认人。这种证券其性质接近于货币,窃取了证券,也就意味着非法占有了证券上所记载数额的财产。因此,此种证券盗窃到手即为既遂。第二种有价证券是记名可挂失的,如银行存单、汇款单、汇票、本票、支票等,其特点是义务人根据证券向证券的合法持有人负责给付义务,即认券又认人。行为人盗窃到此种证券后,并不意味着已经对证券所记载财产的完全控制,行为人还需假冒权利人的身份去支取财物,在冒名领取时被发觉或冒领之前该证券已挂失或冒领之前被抓获等情况,均构成未遂。只有在行为人窃取该证券后又顺利地支取了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才构成既遂。
2、以工人盗窃本厂财物为例。如系盗窃体积小,重量轻的财物(如可以装入口袋),在车间盗窃的,带出车间即为既遂,在仓库盗窃的带出仓库为既遂。因为一般情况下,工厂的门卫是不能对工人搜身的,除非是保卫人员已经发现了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否则是必然可以顺利带出工厂的,故可认为行为人出了车间、仓库即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果是盗窃体积大的财物,出厂区时一般会受到门卫的盘查和阻拦,只有出了厂区大门或扔出院墙才构成既遂。
3、有些工厂性质特殊,工人出厂要经严格检查甚至搜身,此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将体积很小的财物藏在身上,在出厂区大门之前,仍不能认为已对所窃财物取得了实际控制。只有带出了厂区才构成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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