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举要
1、2008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本市安源区后埠街前村巷X栋X室窗外,用木棍将被害人邓某、钟某置于桌凳上的一个女式挎包和一条牛仔裤(内有人民币1800元)勾出窗外,被告人陈某从挎包中找到房屋钥匙后,以为牛仔裤中无钱便将挎包和牛仔裤丢弃在墙角,用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到被害人卧室,将被害人放在电视柜上的1台中天牌ZT8960手机、1台天时达T-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两台手机共计价值1514元。
2、2008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水-华”(姓名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来到本市安源区八一街包家冲居委会门口,看见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未上锁,“水-华”便将一小刀拿给陈-林后离开现场。陈-林趁无人之机,用小刀将该摩托车点火线割断后发动未果,便推车走了几十米,即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1.6元。
3、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林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10月、2005年6月、2006年9月14日分别获刑七个月、十个月、二年。
二、裁判要旨
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林盗窃摩托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被告人陈-林能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陈某不服,遂提出上诉称第一次盗窃行为中,所盗得的牛仔裤中没有1800元钱;第二次盗窃行为中,他是受“水-华”的指使,并由水-华提供作案工具,故他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陈-林上诉提出第一次行为中没有盗得1800元钱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邓某、钟某均证实被盗牛仔裤中有1800元钱,且对该1800元钱的票面与所放位置等细节均有一致陈述,可证实被盗牛仔裤中有1800元钱的事实。该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认为,上诉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第二次行为中,上诉人陈-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该4121.6元是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盗窃摩托车的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在逃,不宜划分主从犯。关于上诉人陈-林上诉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遂驳回林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林某对所盗牛仔裤中的人民币1800元没有认知,是否应当将此数额评价到盗窃罪中,换言之,即林某对这1800元是否构成盗窃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是本案之焦点之一。
四、法理解析
刑法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为盗窃罪。但盗窃罪既遂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刑法学理论上尚存在诸多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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