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分类和证据种类的区别
证据种类与证据分类是不同的概念。
证据种类是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所进行的分类,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七种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而证据分类是对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各法定证据种类,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标准,在理论上将其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型。证据分类与证据种类都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诉讼证据进行的类型化划分,都属于证据划分方法,但两者的立法原意不同,在理解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两者的性质存在着不同。证据种类是诉讼法对证据所作的法定分类,明确限定了诉讼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不具备这些法定形式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据种类是证据立法的分类,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证据分类属于学理解释,只具有理论指导作用,而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二)划分的依据不同。法定的证据种类由诉讼法明确规定,以证据的存在及其表现形式为划分依据,而证据的分类可因研究主体,研究目的等划分依据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类型。
二、证据三性指的是什么
证据的“三性”是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大特性。1、证据合法性,侧重于形式,主要解决证据资格也就是证明能力的问题。2、证据真实性,即证据所表达的事实或内容是真实的,不是臆想或虚构的。3、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必须密切相关,具备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三、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经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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