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公示催告的风险
时间:2023-02-22 21:22:11 25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示催告是一种民事诉讼的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票据的持有人学习和掌握公示催告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在发生票据丧失时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付款地申请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由于贴现银行甲未及时申报票据权利,致使其贴现业务因票据前手恶意伪报票据丧失而出现风险。

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对于因票据行为瑕疵、票据丧失、请求付款遭拒等法律风险,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市场上存在的某些不法客户伪报票据丧失,有关法律却没有提供有效的防范措施。伪报票据丧失导致贴现银行或其他持票人遭受的风险和损失,现行法律制度未能提供适当有效的法律救济。对此,本文拟从现行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制度评析的角度,阐释商业银行贴现票据被公示催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银行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应对措施,并进行制度层面的重构。

现行公示催告制度之弊端

关于票据丧失的有关法律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示催告制度。公示催告是指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法院将依法做出票据无效的判决。该制度能够通过公力救济使票据失效,进而凭借除权判决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形式相分离,这一法定措施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失票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涉及公示催告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对某些操作细节的规定存在严重缺失,使该制度过度保护了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真正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公示催告期间存在漏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前述规定将公示催告期间的60日解释为不变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由此可见,公示催告期间与商业汇票付款期限没有衔接,公示催告期间的确定未能充分考虑票据实际的到期日,导致公告期满甚至除权判决生效日,承兑汇票的付款期可能还未到。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的时间可能早于汇票的实际到期日,其结果往往是,在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票款可能已支付给伪报票据丧失的申请人。可见,关于公示催告期间的规定,不仅不能有效保护票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还为伪报票据丧失者提供了可趁之机。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陷入法律困境。

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救济主要存在于下述两种不同的阶段:

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

根据《若干意见》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只要在除权判决做出前申报权利,并出示票据,都可以使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做出终结裁定后,会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和申报人都可以以对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并没有限定双方提起诉讼的期限,亦即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均可提起诉讼,若双方迟迟不起诉的,则法院在相当长时间内不能发出解付通知,从而使票据长期处于权利不确定的状态。在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要么起诉伪报人以确认票据权利,要么等待伪报人起诉直至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而无论哪一种情况,持票人都要花费相当长时间去实现,不利于持票人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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