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杀公司是否有责任
时间:2023-07-21 17:02:21 21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员工自杀公司一般没有责任。员工自杀不是工伤。员工自杀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家属,并通过录像、证人证词、物证等方式保留必要的证据。在与家属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核实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以及继承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合法。无论是根据规定、民法理论还是人道主义,双方就相关费用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相关协议,并保留书面费用支付凭证。

员工自杀单位是否应发抚恤金?

家属认为应按非因公死亡规定获得补助,单位则认为相关定义模糊

丈夫赖XX半年前的自杀,让谢XX和两个孩子的生活陷入了困境。而在这一家人最需要经济援助的时候,丈夫的原单位——广东XX宾馆却拒绝按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向家属发放救济金和抚恤金,这让谢XX很是不满。6月2日,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员工自杀应不应该算是非因公死亡。

妻子:丈夫等待续签劳动合同期间自杀

谢XX向记者表示,丈夫是在等待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期间自杀的,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压力是丈夫自杀的直接原因。

赖XX是佛山南海人,与妻子谢XX育有一女一子,家庭原本和乐美满。他从1997年6月起就在广东XX宾馆中餐部职工饭堂工作,一直与宾馆签有劳动合同,并有社会保险,工作生活相对稳定。

去年底,因其劳动合同将在12月31日到期,赖XX开始与单位协商续约事宜。据谢XX说,12月11日,赖XX接到了XX宾馆下发的《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天到宾馆人事部递交签了名的通知书回执,但却得到等通知再来签合同的答复。之后几天,赖一直没有接到续签合同的通知,18日下午4时,谢XX买菜回家后发现丈夫赖XX已在房间里用衣服上吊自杀。

没有接到XX宾馆的通知去签合同,使他连续几天失眠。谢XX认为,丈夫赖XX是因为XX宾馆没有及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承受不住可能失去工作的心理压力,才选择自杀的。而在丈夫死后,宾馆方面还不给予相应的待遇,实在让人心寒。

丈夫死后,谢XX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规定,要求XX宾馆给予丈夫非因公死亡待遇,发给家属合共50700元的经济补助,却遭到宾馆方的拒绝。

今年2月17日,谢XX向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据相关规定,判定XX宾馆发给丧葬补助费、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50700元。

企业:自杀不能简单认定为非因工死亡

XX宾馆办公室负责人莫主任在接受采访时称,首先,不能说劳动合同的事是赖XX自杀的原因。当时宾馆人事部已经确认收到赖XX《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执,说明赖XX已经了解宾馆愿意与他续签合同的意愿,而让他回去等通知,是因为宾馆希望能在同一时间与一批员工签合同。因此,赖XX自缢死亡的原因与谢XX所说的并不相符。

莫主任向记者表示,在得知赖XX自缢身亡的消息后,第二天一早,他就带着宾馆的工会主席等到了赖家,给了谢XX1000元的慰问金。后来考虑到谢XX一家生活困难,工会又给了1万元的慰问金,可以说已经尽了最大的帮扶责任了。

至于谢XX提出的按照非因公死亡的标准给予补偿,宾馆方面认为赖XX的自杀行为并不属于非因工负伤死亡的范畴,不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

宾馆负责人称,法律上对非因工死亡的定义模糊。员工自杀是个人行为,当然不属于因工死亡,但也不能笼统归入非因工死亡范畴。死亡的原因多种多样,能笼统地只划分为因工和非因工死亡吗况且企业已给了家属一定数额的慰问金,尽了道义上的责任,若再支付高额待遇是不合理的。

员工出于自身原因自杀也要企业支付高额抚恤金,这加重了企业的负担。莫主任称,目前员工内部对这件事都议论纷纷,给宾馆的经营带来了很不好的影响。

律师:自杀身亡应归入非因公死亡

对赖XX自杀身亡能否适用规定的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记者咨询了南日律师事务所的马锦林律师。马律师认为,法规上把死亡划分为因工死亡和非因工死亡并无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导致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因而赖XX自杀就只能属于非因工死亡,应该得到非因工死亡待遇。

马律师认为,劳动者非因公死亡,企业支付家属的补助费用,本身是一种慰问。而自杀行为对于死者家属而言,确实会在生活和精神上造成很大刺激和伤害,因此企业对于自杀职工的家属进行适当的补偿,既符合立法本意,也符合我国扶危济困的传统思想美德。

广东省委党校法学专家陈文椿教授认为,判定员工的自杀是否属于非因公死亡,关键要看其自杀行为是否与企业有关。本案中员工赖XX的自杀似乎与其和单位续约有关,但却缺乏实质证据支持,因此在法律上可以认为员工的自杀行为不算非因公死亡,但这最终还要视法院的判决而定。

陈教授还认为,此案反映出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员工非因公死亡的界定不清,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问题。因此,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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