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综合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其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其中货币资本200万元以上,并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具有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七人以上,具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二人以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格预审;预审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资格证书。
临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经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核准企业所在地,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应的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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